曾存钢律师胜诉案例9为五旬农民工大姐进工地压伤打赢官司
原告肖洁与被告深圳市美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美华美公司)、深圳市越发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越发公司)侵 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2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4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存钢、被告美华美公司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越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美华美公司赔偿原告损 失共计 268169.1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 4358.53元、后续治疗费 20000元、辅助器具费 780元、残疾赔偿金 159979.6元(72718 元/年×20 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误工费44203.06 元(88649元/年÷365天× 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0元( 100 元×55天)、营养费 2000元、护理费 14400元( 120元× 120 天)、交通费 3000元、鉴定费 3948元;2、被告越发公司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越发公司处的雇员,于 2023 年 7月 3日入职越发公司处,职务为清洁工。美华美公司应越发 公司的委托,为越发公司管理的物业(深圳市龙华区核电工业园 综合楼)进行房屋装修。2023 年 7月 10 日傍晚,原告下班后,美华美公司聘用的务工人员叫原告将美华美公司作业场地上用于包裹地砖的废弃塑料袋清走,便于他们开展作业工作,这样原 告也可以拿着这些废旧塑料袋去卖钱。因当天没有清理完,管理 人员要求原告次日下班后再去清理。2023 年 7月 11 日,原告在
17:35 下班后进入作业场地,当时有装修作业人员在场,但并 未开展作业工作。原告和装修作业人员交谈了几分钟后,大约在17:45,其中一个作业人员走开去开提升架,原告正在往塑料袋 走去时,突然提升架从五层楼高空迅速下降,将原告压倒在地。该作业人员由于见此情景非常慌张,急忙又按了一次升降提升架,造成对原告身体的二次碾压。原告弟弟知晓此事后及时向深圳市龙华区xx派出所报案,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后美华美公司 的务工人员急忙将原告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治疗,美华美 公司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 院住院 55天。
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多发肋骨 骨折,骨柄骨折。诊疗经过:住院后完善检查,消肿等对症治疗, 14/7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静脉结扎术,术后予换药 及功能锻炼等治疗。复查 X线:骨折对位对线可, 内固定牢靠。 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多发助骨骨折(左第 3-9 肋骨、右 4前肋、右 3 后肋),胸骨骨折,右后交叉韧带止点撕 脱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进行专门陪护,由此其亲属 需要产生住宿和交通费用。美华美公司未在作业区域设臵安全隔 离栏,未设臵警示标识,也未对提升架设立安全护栏,且其作业 人员明知作业场地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未查明情况,未做任何 安全提示,也没有将原告带离作业区域,其直接开启提升架,导 致提升架从高处降落,压伤原告。在压伤原告后, 由于紧张,再 次启动提升架,造成对原告的二次碾压。作业人员违反安全作业 标准,错误操作机器,是造成原告压伤的原因。因此美华美公司 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越发公司作为物业装修的发包方,未 要求也未核查美华美公司装修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对原告的 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华美公司辩称, 1、原告在民事 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美华美公司并未允许原告进入 施工场地,工地保安并未接到准许放行原告的通知,原告是趁保安巡防时偷偷进入施工现场的。被告美华美公司工地上的所有的 废弃物品以及垃圾均是有专人转包清运的,不需要其他人进行清 理。被告美华美公司工地上的地砖并不是用塑料袋包裹的,工地 上没有包裹地砖的塑料袋,地砖都是用塑料扎带,就是两三米宽 的塑料扎带进行包裹的,原告所称的提升架的二次碾压也不存 在。2、被告美华美公司在施工现场树立多块非实施工程人员禁止入 内的安全警示牌。提升架旁也挂有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 禁止靠近提升架的警示标志,并且有工作人员巡防。被告美华美 公司采取的这些措施与被告美华美公司对工地所负有的安全保 障义务相当,被告美华美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美华美 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工地上的废弃陈旧物资属于被告美华美 公司的合法财产。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捡拾废弃陈旧物资属于恶意 侵占被告美华美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且在提升架附近,被告华美 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知悉原告不是工地员工时,提醒其工地危 险,并要求原告离开。但是原告离开后,又趁工作人员不注意, 偷偷的前往提升架底部捡拾塑料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 施工现场危险度较高,应当知道非实施工程人员不得进入,不得靠近 提升架。
因此, 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是一种甘冒风险的 行为。原告无视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工作人员的劝阻,放弃对自身 安全的保障,所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起诉造成的全部损失。 3 、 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证据支持,后续治疗费、 营养费均没有证据支持,另外也没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4、被告美华美公司对原告积极施救,垫付了医疗费、护工 费、伙食费等合计 63877.46 元。另外,因为提升架压伤人员事 故,被告美华美公司受街道管控,要求停工,产生停工损失273000 元。
被告美华美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和赔偿停工损 失的权利。综上, 被告美华美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美华美公司没有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请求。
被告越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越发公司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民法典第 1165 条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越发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侵权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越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案涉改造项目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不存在过错。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808 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 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 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被告粤 核公司已尽到了发包人的选任责任。案涉侵权事故发生地位于核电工业园 B3 栋全季酒店精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区域内,该项目 由被告越发公司委托给被告美华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美华美是一家具有建筑装修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被告越发公司将改造项目委托给被告美华美符合法
其次,案涉事故并非基于 被告的指示发生,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 2.2.1条明确规定,合同 总价款包含垃圾清理费。
因此, 被告美华美公司应当负责施工区 域的垃圾清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称是被告美华美公司聘用的人员要求原告清理垃圾,并在清理过程中受伤。因此,案涉事故 并非基于被告越发公司的指示发生。
最后,案涉事故是因被告美华美公司未能安全文明施工导致,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明确被告 美华美公司应当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期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其负 责,第12.2 条明确被告美华美公司需为施工场地内的第三者人 员生产,生命、财产办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越发公司以书面要求被告美华美公司增加专职的施工技 术人员及安全员,保障施工安全。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前,施工区 域围挡的大门并未关闭,也没有安排专职人员看守,非施工人员 可以随意出入施工场地。
事故发生时,按照原告的陈述,作业区 域没有设臵安全隔离栏,未设臵警示标识,现场没有安全员且操 作提升架的,也并非专职司机。被告越发公司认为被告美华美对 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 约定,被告越发公司作为发包方,都无需对案涉侵权事故承担侵 权责任。2、原告与被告越发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原告 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侵权损害,被告越发公司也无需承 担劳务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越发公司之间 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 而且原告已年满 50周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是明确的,其至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原告负责 的保洁区域。再次,事故发生时,不在原告提供保洁服务的时间 内。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称其已经下班。
最后,原告并非 因为被告越发公司委托的保洁任务而遭受侵害。3、被告美华美 公司是负责施工场地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被告越发公司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的保障义务。被告美华美公司作为施工方,是负责施工场地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对施工场地内发 生的侵权事故承担责任。被告越发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书面合 同明确要求被告美华美公司安全文明施工,并书面发函,要求其 增加专职人员和安全员,被告越发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 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越发公司对被告美华美公司施工过程中时 刻进行监督显然不现实,也不符合常理。4、被告越发公司认为 原告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 1173条的 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被告越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其过错的比例范围内 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非施工人员不应擅自进入施 工场地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进入了施工场地,并将自己臵于供物料提升机上下的装臵内。原告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5、被告越发公司 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 以驳回,后续治疗费用两万元,由于没有明确的医嘱或鉴定意见, 对于该项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起诉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 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 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被告越发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务 合同显示,1个月的劳务收入为 236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 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交通费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 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 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凭证被告越发公司认为不足以构成认定交通费用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越发公司对于案涉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相应的责任,请人民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越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根据被告越发公司提交的《核电工业园 B3 栋全 季酒店精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显示,2023 年,发包方高时 (深圳)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核电工业园 B3 栋全季酒店精装修 改造项目发包给承包方美华美公司。
原告于 2023年 7月 3 日入职被告越发公司,任清洁工,双 方签署的劳务合同载明“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二条之约定的 情况下, 甲方向乙方支付 2360元/月”。
2023年 7月 11日,原告在 17时 35 分许(下班后),进入 上述工地清理废弃塑料袋,在清理过程中,被告美华美公司工作 人员操作提升架导致原告受伤。案涉工地设有围挡,进出口大门贴有安全警示牌载明“非实施工程人员禁止入内”,事故发生时处于 工人下班时间,大门未关,无人看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地照片 显示,压伤原告的提升架周边堆臵有约一人高的建筑材料。关于 原告出现在案涉工地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致,原告称其前往 案涉工地系美华美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其清理垃圾,美华美公司则 称其工作人员发现原告非工地施工人员后要求原告离开,原告后 又自行悄悄返回。就该事实,美华美公司称事发当天,公安机关 出警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并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出警执法记 录仪录制的视频。但公安机关回复称,因过保存期限,无法调取。
原告被送往深圳伟光医院,救护车费用 350元,深圳伟光医 院建议转龙华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门诊检查费 1702.68元。龙 华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多发肋骨骨 折、胸骨柄骨折、糖尿病。诊疗经过:住院后完善检查,消肿等 对症治疗,14/7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静脉结扎术, 术后予换药及功能锻炼等治疗。复查 X 线:骨折对位对线可, 内固定牢靠。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多发肋骨骨 折(左第 3-9 肋骨、右 4前肋、右 3 后肋)、胸骨骨折、右后交 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5 天,于 2023 年 9月 4日出院,住院费用 49707.78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 双下肢功能锻炼,右下肢可负重行走,左下肢不可负重行走;2. 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预约创伤骨科门诊复诊( 一个月后), 不适随诊;4.暂全休 4周;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以上费用51760.46元(350+1702.68+49707.78 )均由被告美华美公司垫付。 原告分别于 2023年 10月 4 日、10月 14 日、11月 19 日、12月 9日、2024 年 3月 8 日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 2826.35元,购买 拐杖及轮椅花费 78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
2024年 1月 9 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4 年2 月 5 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4]临鉴第 004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远端、右 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第 3-9肋骨、右 3 、4肋骨及胸骨柄骨折 与 2023 年 7月 11 日外伤事件构成关联性,被鉴定人评定为二个 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 182 日、护理期 120 日、营养期 90 日。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3948元。
原告主张 2021 年 5 月至 2022 年 9 月,其月平均收入为 4305.24元,为此提交了该期间段内其收入的短信入账记录。
另查,被告美华美公司具有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美华美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 12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出现在案涉工地的原因,原告主张其系应被告美华美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进入案涉工地清理塑料袋,被告美华美公司则辩称其在原告进入工地后要求原告离开后原告又自行进入,双方对其主 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现场情况来看,施工场地入口 处张贴有“非实施工程人员禁止入内”的标示,原告非美华美公司案 涉工地的施工人员,原告应当就其进入施工现场的合法性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在双方对该事实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未经许可进入施工场 地。虽然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未经许可,但其在进入施工现场后, 其人身权益亦应当得到保障,从原告提交施工现场提升架的照片 来看,提升架周围放臵有建筑材料,其高度约一人高,提升架的 操作处距离提升架有一定距离,被告美华美公司提升架操作人员 在操作提升架时未谨慎观察提升架周围环境,对于原告身处提升 架之下未予发现,开启提升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美华美公司存 在过错,并且根据被告美华美公司的自述,原告受伤时是当天第 二次进入施工场地,由此可知被告美华美公司对施工场地的进出 管理不善,在其明知他人可以直接进入施工场地的情况下,未进 一步严格出入监管,结合原告及美华美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 定被告美华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6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行 承担 40%。关于原告因案涉事件造成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美华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 费 51760.4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 2826.35元,原告购买拐杖 及轮椅花费花费的 780元,亦为治疗相关联的费用,可一并计入医疗 费,计得该项费用为 55366.8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2万
元,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若有后续治疗费, 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年 满 53 周岁,计得该项损失为 159979.6元(72718元/年×20 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深圳地区一般司法 实践,原告主张为 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 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 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计 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 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后误工 期为 182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交 了 2021 年 5 月至 2022 年 9 月的收入状况,但 2022 年 9 月至2023 年 7月的收入情况,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与被告粤 核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关于收入的约定,本院酌定按每月 3000元 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得该项损失为 18200元(3000元÷30天 × 182天)。
6、营养费。原告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额纪要》(简称纪要),计得该项 损失为 550元(5000元×0.11 )。
7、护理费。参照纪要标准,住院期间按 150元/天,出院后 按 12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 120天,计得该项 损失为 1605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 14400元,但原告主张的算法未将住院期间由被告美华美公司垫付的护理费用计算在内,本院认定该项总损失为 1605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亲属肖阳珍为 护理原告于 2023 年 7月 12 日由成都前往深圳,实际产生交通费 1231元,原告住院 55天,出院后门诊就诊 5次,原告主张该项 费用为 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由此计得原告损失合计为 272594.41元,被告美华美公司应 承担 60%即 163556.65 元,扣除美华美公司已垫付的 63877.46 元(51760.46+12117),被告美华美公司还需赔偿原告 99679.19 元。关于被告越发公司的责任问题,一方面,原告与越发公司之 间存在劳务关系,案涉事件发生时,处于下班时间,原告受伤与 执行越发公司的工作任务无关,另一方面,虽然根据越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其并非案涉工地项目的发包方,但原告在起诉 意见中陈述越发公司为发包方,越发公司答辩时亦自认其为项目 的发包方,即便认定越发公司为发包方,发包方将案涉施工项目 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美华美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告请 求越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洁赔偿相应的损失 9967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245.43 元, 因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收取 1840.85 元,由原告负担 1156.85 元,被告美华美公司负担 684 元,原告已预交的 7088.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美华美公 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684元, 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今天曾律师刚刚接到了菲律宾老杜家族的邀请,正在前往荷兰海牙国际法庭,为菲前总统辩护呢
案例中曾的律师费是多少钱啊? 不会一多半都给律师费了吧?这样病人二个十级伤残,以后靠什么生活呢? 劳动能力丧失的问题?怎么不说了呢? 也许,劳动能力永远都不可能有人为劳动者考虑!!! [祈祷][祈祷][祈祷]
伤这么重才得9万多元,除去律师费用还有多少钱?被告只赔6o%,叫做胜诉?大家多请曾律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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